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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

瓷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独创性浅析

沈锃桢、张宝珣

 

瓷器是我国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亦是中华文明的见证及象征,瓷器以其精湛的制作工艺和独特的装饰风格,构成具有艺术美感的作品。近年来瓷器行业中,频繁出现仿冒抄袭等侵权行为,但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为其艺术性,即独创性部分,而实用性部分则往往不受到保护。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简要分析瓷器实用艺术作品中对于独创性的认定。

 

一、实用艺术的定义与受保护的条件

实用艺术品是指兼具实用功能和一定美感的实用物品,因此实用艺术品需同时满足实用性和美观性。瓷器实用艺术品在生活中非常普遍,设计独特、富有美感的瓷器,在提供实用功能的同时,也给人一种赏心悦目的感受,对提升生活品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护具有独创性的瓷器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对保护创造性劳动和鼓励创新意义重大。

 

著作权路径保护实用艺术品,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比如将一件瓷器茶杯上印的精美图画去掉或者换成其他图案,均不会影响该瓷器茶杯的实用功能,那么这个印有精美图画的茶杯就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这是作品独创性对“独”的要求,但并非指首创,这里的独创既可以是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也可以是基于他人作品的在创作;第三,应当能够被公众视为艺术领域的成果,即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有较好的要求,一般需要达到美术作品艺术性的程度。

 

二、瓷器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程度较低,即便作品的题材常见,但若整体表达具有独创性,体现了艺术美感,则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佰佳顺陶瓷制作厂、潮州市潮安区浮洋千意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2020)粤民终2052号),涉案作品为“日式和风八珍碗系列-荷塘金鱼款”。

此案中,虽然被告以“鱼荷题材历史悠久、已进入公共领域”、“作品元素仅有金鱼和荷叶,且为简笔画,创作空间有限,不构成著作权”为由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作品的题材虽然常见,但画作整体表达具有独创性,有一定艺术美感,而且金鱼的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荷叶的设计、水草的抽象化的表现等均具有自己特有的表达方式,并且对这些元素的布局、位置的安排、虚实的展现、体现出的美感和艺术形式形成了独立的表达风格,与常见的金鱼、荷叶、水草具有明显的区别,也与被告提供的以金鱼、荷叶为题材的图画在创作手法、整体风格、画面色彩色调等方面县有明显的区别,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认定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三、除非有证据证明实用艺术作品相应艺术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简单拼凑,否则仍可认定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保护。

在(2022)佘伟渠蔡林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案号:(2022)粤民终2828号),涉案作品为“萌厨刀叉勺”,及在勺子的把手端设置小动物头像形象的装饰。一审法院认为,作品系刀叉勺的通用外形与“猫、熊、兔”的卡通形象拼凑在一起,且两者均属公众认识的普通形象,因此认定不受著作权保护。

 

但在二审中,法庭却认为,其上部的动物头玩偶,是为提升上述刀叉勺的审美效果而存在的,无论是物理上,还是观念上,上部的玩偶部分均可与下部的实用部分相分离,因此,上述熊猫、兔子、小猫刀叉勺,既具有实用功能,又具有艺术欣赏价值,属于实用艺术品。

 

此外,其艺术部分虽然是仿照熊猫、兔子、小猫进行创作的,但是与自然界任何一只熊猫、兔子、小猫的头部形象均不相同。其系以自然界的动物头部形象作为素材,再施以拟人的手法,创作出卡通化的熊猫、兔子、小猫头部玩偶形象。该熊猫、兔子、小猫头头部玩偶,其形象的整体构图与布局、线条的运用,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该实用艺术品既非对自然界动物头部外貌的简单复制,也并无证据证明是对公有领域创作素材的简单拼凑,属于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故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美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高低,将影响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及强度,可能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在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美术作品,并主张赔偿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万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案号:(2018)黔01民初400号)中结合被控侵权门店的市场、价格、需求、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等因素认定其销售情况后,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对于被告的销售并不起决定性因素,故而最终判决赔偿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6万元。

 

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法院在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68号)中进一步认为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以促社会发展、繁荣,同时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并最终改判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该案后进入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64号)认同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本案博林文创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中使用有‘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钗’等创作元素,该元素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相似之处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因此二审判决基于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有限性,改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从司法实践来看,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取决于其艺术部分的是否属于公共领域,是否为简单复制或拼凑,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同时考虑到独创性表达的高低也实际影响着权利人主张权益的结果,故而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人亦可通过对瓷器艺术作品的创作元素、色彩、工艺及结构等方面的专业化鉴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提供重要参考,协助法院认定是否侵权、以及艺术作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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